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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關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相關適用疑義

  1. 依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(下稱原民會)99年12月3日原民企字第0990064510號函辦理。
  2. 原住民身分法(下稱本法)第2條第2款所謂「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」,係指於政府准予登記期間,有向戶籍所在地鄉(鎮、市、區)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者而言,目前各鄉(鎮、市、區)公所均不得受理上開登記。原民會98年5月5日原民企字第980021162號解釋令業已釋明,再予重申。
  3. 凡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,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,惟未申請鄉(鎮、市、區)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,即與旨揭條款規範不符,依法尚難逕以其戶口調查簿之戶籍資料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。
  4. 原民會90年4月9日台(九十)原民企字第90004582號函一部內容謂:
    「台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,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,若戶籍所在地鄉(鎮、市、區)公所無法出具申請人為平地原住民之證明文件時,可依戶口調查簿之戶籍資料予以認定,如其戶口調查簿確有記載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(如『生』、『阿眉』、『高山族』或『高砂族』),可依戶口調查簿資料認定其原住民身分。」顯與旨揭條款扞格,不得援用,須依本會98年5月5日原民企字第0980021162號解釋令意旨辦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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